“张继科事件”中的记者发帖暴露景甜隐私,是否构成侵权?

“张继科事件”中的记者发帖暴露景甜隐私,是否构成侵权?

今天下午,我就“张继科事件”中李微敖记者有关帖子是否侵权的问题写了一个简单评论,之后我又看到一些反馈和讨论。感谢之余,我感觉仍有必要再简单总结和补充一下。以下,我想先原文照搬我下午的帖子,然后再补充几点看法,特别是,我将进一步讨论,如果案件不公开审理,景女士曾被敲诈的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权法律保护范畴的问题。

一、我下午帖子的几点看法

我看很多人批评李微敖记者的一个看法是,为何说出了景女士的名字而未说出S先生的名字,而景在其中反而更无辜,因而李就是揭人伤疤,甚至站在了S一边。我不是很赞成这种看法,虽然它看起来符合一般人的直观感受和价值观。试述如下:

1.这个事情的起因是,张继科工作室3月30日的声明,该声明提到多个网络平台集中出现了有关所谓“不实”信息,因此声明中说“张继科先生无任何债务纠纷,更不存在损害他人隐私以求自保情况”,并称将就重点侵权用户提起诉讼。随后,李微敖发出第一条微博,提到“张继科将景女士的私人视频传给他人”的事实。因此,可以推测,有关网络平台上早已提到了景女士这个事情,而且很大可能已经直接提到了景女士的名字(我说很大可能是因为我无法回到当时那个时间节点去搜这些网络平台,但是从逻辑上和常理上多半会提及景)。因此,极大可能,在有关问题上,李并非是网络上最早提及景女士人名和事情的人。

2.一般而论,无论是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证人,其涉及案件的有关信息,只要是公开审理和判决的已决案件信息,都不构成隐私。这是从法律上来说。从对当事人的实质利益是否损害而论,客观上也未必会影响作为无辜被害人景女士的利益。事实上,就我所见,很多朋友这次对景女士反而路转粉了,维护景女士的议论声音如此之多本身就说明了这一点。

3.在涉及有关案件(特别是已决案件)的报道上,虽然有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案件信息并非隐私,但是本着新闻报道的最小伤害原则,在尽可能的情况下,能不提及则不提及。不过,在这个事情当中,景女士的身份信息恰恰属于对于理解整个事情的逻辑必不可少的。她需要是张继科的女友,需要让S认可其视频的所谓担保价值,需要让法院审理敲诈勒索案件时更加认真对待,等等(实际上,满足这些条件的身份信息业已呼之欲出)。相较而言,S究竟是谁,对于理解整个事情的逻辑反而无关紧要。因此,二人身份信息对于理解整个事情逻辑的地位无疑是不同的。

4.景女士本人的公众人物特质,以及她与张继科恋情起起伏伏早已成为娱乐新闻一部分的事实也降低了对于景女士有关身份信息的保护利益。世界各国包括中国法上在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利与言论新闻报道自由之间发生冲突时的利益考量,通常会对公众人物的权利诉求予以限缩。

5.张继科本人是否违法乃至犯罪,以及其作为体育明星是否应当在公共生活中率先垂范乃至获取丰厚市场利益,这个事情具有非常重要的公共价值和社会意义。因此,对于这个事情的报道和揭露的价值自不待言。如果在这个事情的揭露与不得不掀开景女士的往事之间,我个人觉得前者的意义更大。

总结一下,为何景和S的报道有所区别,一在必要性,二在景是公众人物,三在此前已有他人提及。在揭露张继科与可能损害景女士利益之间,善良的人们当然可能对于这种两害相权的选择难以感到满意,但是不应将这一不满反而发泄在一直兢兢业业做报道的记者头上。

二、景女士曾被敲诈的信息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隐私权范畴

1.我在下午的帖子中提到,“一般而论,无论是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证人,其涉及案件的有关信息,只要是公开审理和判决的已决案件信息,都不构成隐私。”有朋友提到,这个案子可能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审理。的确,在这个问题上,我的前述判断未对是否公开审理做进一步区分和分析。但我接下去的讨论将表明,本案是否公开审理并不影响我下午的基本结论:也即,景女士曾被敲诈的有关案件信息并不属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范围。

2.涉及个人隐私的刑事案件的确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不过,本案未必因涉个人隐私不公开审理,因为人们认为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并不意味着法院认为涉及个人隐私。本案现在并未处于审理期间,本案是否公开审理的问题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因为,无论案件是公开还是不公开审理,都要公开宣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宣判公开进行是司法公开原则的重要体现,宣判公开的过程意味着判决书向一般大众公开的过程,公开的内容当然包括了判决书的所有信息。

3.有人说,公开宣判并不意味着公开上网让更大范围的人们获悉有关信息。虽然我认为引用公开宣判判决书中所载的所有事实原则上都不可能侵犯个人隐私,但我认为仍有必要进一步分析从宣判到上网这一具体过程。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三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三)支付令;(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五)国家赔偿决定书;(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该规定第四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对比该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细心的读者可能会发现,不在互联网上公布的并不包括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也就是说,哪怕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也并不会因此不公布裁判文书。进一步来说,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实际上意味着,一个案件哪怕涉及个人隐私,但是因为判决书既已公布,其隐私权也不会仅仅因为别人援引判决书上的信息而受到侵犯。因为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归根结底依然要取决于其是否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在这个问题上,所谓法律定义上的“预测说”似乎言之成理。那就是说,什么是法律呢?对法院将作出何种裁判的有关预测就是法律。如果所谓的“个人隐私”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那么它实际上就不是隐私权。也就是说,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并不意味着构成一种关于隐私的权利。这一区分至关重要,实际上,每个人对于隐私界限的看法常常是主观的。官司上身,无论输赢,多数人也根本不希望广为传播。但是,个人的意愿和法律保护的界限是不同的。隐私可以是主观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界限大致上需要客观。

5.当然,在公布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该规定也规定了一些补充性条文。例如,有的个人隐私需做删除处理,有的需做隐名处理。例如,该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该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下列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那么应当如何处理隐名问题呢,和本文有关的是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6.由上可知,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本案属于刑事敲诈勒索案件,从案由来说并非第十条第四项的家事、人格权益纠纷案件;其次,即便要对被害人做隐名处理,也会保留姓氏,也即会采用“景某”字样,而保留了姓氏字样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中与公布姓名并无明显区别。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在李微敖记者的微博发文当中,其根本并未提到景女士的姓名全名,其自始至终用的是“景女士”,而这个就其能被公众猜测到的程度来说,实际上与“景某”并无丝毫区别,而后者恰恰是如何公布裁判文书中被害人姓名的法律规范标准。

7.当然,有朋友会说,裁判文书网上并没有查到这个判决书,同时李记者也并不一定是从裁判文书网上拿到该判决书的。但是,首先,裁判文书网上没有,并不意味着在应然层面上,该判决书不应得到公布。我们讨论的问题本身就是一个该判决书的有关内容在应然层面上应否被公众知晓的问题,因此我们只能在应然层面上,也即在规范层面上讨论有关问题;其次,裁判文书网上没有公布,也有可能是因为公布过程中有关机构或人员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判决书不应该被公开;第三,现在在裁判文书网上没有查到,并不意味着其自始至终没有公布,因为裁判文书网上近些年来的确下架了不少裁判文书;第四,即使有权机构未能公布判决书,拿到案件判决书的诉讼参与人也有权利公布判决书,公民将公开宣判的内容公之于众或向第三人传播,这是行使其言论自由权利或所有权的题中应有之义;第五,作为记者或者其他人员,获知有关信息后,即使不考虑对公民言论理应采取比有权机构公开裁判文书更为宽松的标准,将一个业已公开宣判、理应网上公开,并以符合法律规范标准的公开方式予以言说,那也当然不构成侵权。

8.有的朋友可能疑惑,为什么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是不同的,涉及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为何要公开宣判。简单地说,就拿本案为例,景女士的有关视频或照片可能属于个人隐私,由于在审理过程中这些证据材料会在法庭出示并被质证因此本案可能会被不公开审理,但是宣判本身意味着国家对于公民有关权利的剥夺、限制和再分配的过程,因此需要让世人知道,这就是所谓的司法公开原则。这一原则的贯彻可能会伤及某些利益,但是只能权衡处理,而不能取消宣判公开。同时,由于宣告判决实际上并不会将有关证据材料以一种原始的方式予以展示,而是以文字的形式将事实、证据、法律理由和裁判结果宣告,因此对有关隐私利益的影响较小。最后,多数人可能并不希望自己的案涉事情被众人知道,但是案件本身的对世意义,使得有关个人隐私的处理会更为谨慎。由此简而言之,一位知名艺人,其被敲诈勒索的过程可能包含了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和手段,但是这个被敲诈的信息本身并不一定构成隐私,而对这个曾被敲诈信息的简单陈述则当然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9.综上,我的看法是,由于在规范层面上本案属于业已公开宣判、理应将裁判文书上网的案件,因此获知有关信息的公民个体在以不超出法律规范在公布裁判文书时的标准予以发帖,那么当然不构成侵犯公民隐私权利。

三、余论

1.现有的信息仍不完整,例如张继科将有关视频资料交给S的行为和动机是什么,有关内容可能与张继科是否违反犯罪直接相关。S是如何向景女士索要钱财的,2200万是否基于500万的借款合同(很多文章直接就说2200万是基于500万的借款合同),实际上这一点直接涉及S的罪责问题。

2.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但索取赌债的行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个司法解释认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不法目的,因此不构成绑架罪或抢劫罪,而应该追究其手段不法的刑事责任。因此,很多人将本案与吴秀波所涉敲诈勒索罪进行对比,并从是否得到被害人谅解角度出发评论案件实体问题。在我看来,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实体评价大概仍需在阅读判决书和有关案件具体材料之后才有可能进行。

3.但是,根据现有虽然有限的信息,大概基本上依然可以得出结论:张继科的有关行为是糟糕的,以及,李微敖记者的有关发帖,并未超出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界限,其发帖虽非新闻报道,但已大致尽到新闻报道的审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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